案情摘要
2020年4月10日凌晨,某实业公司劳动者杨某值夜班时,未经女职工吴某的同意,便对其作出拥抱动作。后吴某报警,所属街道派出所出警调解。吴某与杨某达成调解并签署治安调解协议,其上载明:“双方同意开除杨某,吴某不再追究杨某的行为。”
2020年4月11日,该公司依据治安调解协议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。杨某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,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,分别向劳动仲裁部门及法院提出申请,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。
杨某认为,公司以治安调解协议书为由,开除杨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更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。治安调解协议书系杨某与吴某之间就所报警事宜达成的和解协议,该实业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署,非协议主体。公司单方辞退杨某缺乏依据,依法应承担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。公司从未向自己告知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等公司规章制度,其对公司规章制度均不知情。
公司辩称,杨某在工作场所猥亵上夜班的女员工,不仅侵犯了女员工个人的人身权利,也扰乱了公司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。如果纵容这种行为,那就会造成公司的女员工人人自危,不敢再上夜班,公司的生产工作秩序将严重受到影响。杨某猥亵女员工的行为不仅违法,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。
最终,法院裁决实业公司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,系合法解除,无需向杨某支付赔偿金。
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?
案件分析
根据《妇女权益保障法》第四十条规定:“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。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。”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第十一条规定:“在劳动场所,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。”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女职工的工作环境条件,预防、制止职场性骚扰的发生。
本案中,杨某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同意由公司将其开除,作为其免除行政处罚,获得吴某谅解的条件。其应当遵守自己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。公司根据杨某的意思表示,配合派出所履行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,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,属于合法行为,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。杨某承认与杨某的纠纷,在行政调解中同意由公司将其开除,换取杨某的谅解,免除法律责任。在被公司开除后,又反悔,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,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,也违反公序良俗。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。
综上所述,该实业公司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,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,系合法解除,无需向杨某支付赔偿金。
延伸思考
《民法典》人格权编第1010条规定:违背他人意愿,以言语、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,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。机关、企业、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、受理投诉、调查处置等措施,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、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。
《民法典》此次立法的先进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:
1.受害者不再限于女性,男性也纳入保护范围。同性、异性之间的不当骚扰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性骚扰。因此,用人单位在采取合理的预防、受理投诉、调查处置等措施来预防、制止职场性骚扰行为时,注意将男员工也纳入保护范围。
2.明确通过文字、图像等方式也是 “性骚扰”。随着科技发展,通过社交通讯软件发送具有性内容或性暗示的文字、语音、图片或视频资料等方式成为更新的骚扰方式。隔空、无接触式的性骚扰并不鲜见。
3.违背受害者主观意愿,侵害其身体及心理健康。性骚扰侵害了受害者对其身体自由支配的权利,并对其身心健康造成损害。职场中的性骚扰更是导致受害者在工作场所中产生一种胁迫、敌视、羞辱性的工作环境,使受害者感到难堪。
那么,用人单位应当如何预防职场性骚扰,有以下几个建议:
一是完善单位规章制度,在员工手册中进行明确规定,并在劳动合同中明文约定,禁止职场性骚扰,并明确员工实施性骚扰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行为,企业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,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等。
二是加强对员工性骚扰知识的培训,使员工及时了解什么是性骚扰,遭遇性骚扰如何维权。
三是如果有员工投诉被性骚扰,单位应注意调查过程中对员工名誉权、隐私权保护,以免受害员工信息被公开后造成二次伤害。



